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月10日2时许,高锋驾驶冀F×××××(车主为原告)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241省道52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右侧省道护栏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8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锋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至今仍未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其他费用等共计9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8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月10日2时许,高锋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241省道52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右侧省道护栏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冀F×××××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4、行唐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发票一张,证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行唐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交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35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5、行唐县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行唐县公路路政管理站收取原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35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6、物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隔离墙、O型立柱、波形护栏估损合计135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评估方为王友,非该案当事人,也非路产的产权人,对此不认可。7、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证明冀F×××××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11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较高。8、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23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核实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明:2018年1月10日2时许,高锋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241省道52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右侧省道护栏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23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号证据,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救助肇事车辆花费救助费6500元。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明事故造成路权损失13530元,原告已赔付。7、8号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冀F×××××货车损失71190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2时许,高锋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241省道52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右侧省道护栏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为救助肇事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事故造成路权损失13530元,原告已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赔付。对车辆损失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对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7119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称数额较高。冀F×××××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可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委托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71190元。因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拖车费等施救费6500元,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时支付公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71190+6500+5000元=82690。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原告赔付的路权损失135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以上两项合计82690元+13530元=96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1190元,施救费6500元,路权损失13530元,合计91220元。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61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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