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赤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车牌为冀F×××××挂车在保定市蠡县发生自燃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60635元。公估费为4244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车辆为原告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售后租赁的中标车辆,远东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提起保险纠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蠡县中队的接警出动报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挂由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经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对自己主张权利的放弃。被告提出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景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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