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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组织机构代码:67323850-7。
法定代表人杨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赵贺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司法解释的效力远低于法律的规定,且该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的具体规定早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早已作出的,故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执行,故本案应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保定市,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是定州市,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曼 审判员 王力平 审判员 赵 娟

书记员: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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