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3238507U。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宪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童某某之妻。被告: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购车款263440元;判令各被告支付给原告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5年7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童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所购汽车总价款为445388元,首付63400元,其余381988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3172元;被告王某某、王永飞为其购车提供担保。原告交付汽车后,被告共支付车款181948元,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未再按月给付车款,经催要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某辩称,买车时是张洋以我的名义购买,实际购车人是张洋,后来给付车款也是张洋支付,应由张洋偿还下欠的车款。被告张洋辩称,童某某所说属实,我同意还款,但因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无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童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总价款为445388元,首付63400元,其余381988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17日支付13172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王永飞为其购车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时,王永飞未到场,由他人代王永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手印,王永飞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撤回对王永飞的起诉。原告向被告童某某交付汽车(主车牌照为冀F×××××、挂车牌照为冀F×××××)后,由被告张洋向原告共支付车款181948元。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未再按月给付车款,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童某某主张实际购车人为被告张洋,并提交了二人的借名购车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童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童某某的申请,追加张洋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被告童某某、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买卖合同在签订时,被告童某某是购买人,王某某是担保人,其二人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买卖合同仅对原告和童某某、王某某发生效力,对张洋不发生效力;张洋借用童某某名义买车即使成立,其借名合同的主体是张洋和童某某,也仅对其二人内部发生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由张洋实际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但其行为属于第三人张洋代债务人童某某履行的行为,在第三人张洋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买卖合同的债务人童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童某某或王某某履行后,再向实际购车人张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给付购车款263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对给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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