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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
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贾明利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明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明利、席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案字第(2013)07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仲裁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定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请撤销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对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其既未提出合理合法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其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请撤销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对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其既未提出合理合法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其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州市四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书记员:姜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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