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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记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村民委员会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记臣
张爱英

原告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幸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记臣,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
原告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记臣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周村镇阜头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壕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村中部的壕坑,用于养鱼和种藕;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八日由定州市公证处(91)定证字第298号公证书公证。壕坑位于村民居住区域所在地中部,村内中部东西公路南侧,为不规则形状,原用于村日常排水。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壕坑的承包期限再延长二十年,至203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已经交到2036年12月31日,还约定如果一方终止合同,必须拿出违约金五万元给对方。同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壕坑内被告种植的杨树达到2.5米以上的死一棵树赔偿50元。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4日,双方对被告死树的数目及其他损失进行了统计,并签订了确认书。
2014年农历4月19日前后,王江朋、王建广等人在壕坑东侧南部倾倒建筑垃圾南北长40米左右、东西宽20左右的建筑垃圾,将壕坑部分填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王江朋、王建广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江朋、王建广“对违法拉来的建筑垃圾全部深埋处理。”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被告家和在原告门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符合承包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07)定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的是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而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事由不同于原来的情况,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达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他人侵权造成壕坑被部分填埋,被告履约和对承包的壕坑管理不当,导致部分壕坑的现状改变,达不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作为承包权人和壕坑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自己承包的壕坑进行管理,防止他人对承包壕坑造成损害,被告怠于管理壕坑的行为导致壕坑的用途改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将壕坑恢复至被填埋前的原状。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将所承包的壕坑的建筑垃圾清除,恢复至填埋建筑垃圾前的原状,现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符合承包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07)定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的是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而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事由不同于原来的情况,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达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他人侵权造成壕坑被部分填埋,被告履约和对承包的壕坑管理不当,导致部分壕坑的现状改变,达不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作为承包权人和壕坑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自己承包的壕坑进行管理,防止他人对承包壕坑造成损害,被告怠于管理壕坑的行为导致壕坑的用途改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将壕坑恢复至被填埋前的原状。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将所承包的壕坑的建筑垃圾清除,恢复至填埋建筑垃圾前的原状,现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担40元。

审判长:王良杰
审判员:吕恒军
审判员:赵国民

书记员: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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