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设
原告: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定州市圣佛头村人。
原告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圣佛头村委会)与被告王建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佛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佛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村内机动地。
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缴纳承包费,并且发现被告实际承包亩数大于合同约定亩数,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设辩称,承包地内有沟和坟地,不包括在承包亩数内,我已交纳承包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称被告未缴纳承包费,被告提交了原告方为被告开具的收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关于亩数不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未提供双方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称被告未缴纳承包费,被告提交了原告方为被告开具的收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关于亩数不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未提供双方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代敬辉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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