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南某某小学,住所地:定州市息冢镇南某某。
负责人:成国琪,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南某某小学与被告赵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原告委托诉讼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1000元;二、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之子赵华康在下课后与其他同学玩闹,过几天原告之子赵华康感觉不适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暂付给被告21000元,经法院判决后由被告长退短补”,后被告针对此事将原告起诉到定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应将原告暂付的21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之子赵华康在下午放学后与其他同学玩闹被摔,过几天原告之子赵华康感觉不适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骨髓炎。花医疗费46110.69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暂付给被告21000元,经法院判决后由被告长退短补”,后被告针对此事将原告起诉到定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定州市南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21000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赵玉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返还原告定州市南某某小学款2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被告赵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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