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
殷同立
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米伟丽(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东水,小组长。
被告殷同立,住定州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冰、米伟丽,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与被告殷同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庞某某村第十二队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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