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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仝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彦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起(孙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仝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孙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孙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地貌、返还4.01分土地;3、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848.5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定安公路北侧邻公路的4.01分土地,承包期十年,租赁费每年每分100元,被告在该地块上建有5间房屋,但十年的租赁费拖欠未交。租赁到期后,被告强占租赁至今,但自始至今的租赁费不交。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租通知,届时被告既不续租,不交租赁费,也不拆房搬出租赁地,故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但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在租赁过程中也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15日(买房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7×3+147÷12×6.5=520.63元,2001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01÷12×5.5+401×14.5=5998.29元,共计6518.92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未就租赁关系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对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应当拆除原告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未提交租赁前原地貌的具体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地貌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起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某起给付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租金6518.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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