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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司占强、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司占强
由某某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占强,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由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司占强、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司占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司占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占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司占强应按约8.7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约11.37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375‰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司占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司占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占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司占强应按约8.7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约11.37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375‰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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