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英凯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齐某排
贾国宾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来久,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英凯。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排。
被告贾国宾。
原告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某排、贾国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凯、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排、贾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某排、贾国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800元及201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偿还原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7.965‰,贷款逾期不还,利息加收30%,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即10.3545‰。被告贾国宾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保证人,应与被告齐某排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按月息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贾国宾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贾国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齐某排、贾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某排、贾国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800元及201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偿还原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7.965‰,贷款逾期不还,利息加收30%,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即10.3545‰。被告贾国宾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保证人,应与被告齐某排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按月息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贾国宾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贾国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齐某排、贾国宾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刘罗扣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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