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贾中华
高绍辉
王某某
吴某某
申某某
吴某某、申某某
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绍辉,该联社职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申某某。
被告吴某某、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绍辉、被告吴某某、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属的东亭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千分之8.968750,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被告吴某某、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该笔借款结息到2015年6月30日,截止到8月27日欠利息2071.01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呈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071.01元(之后应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吴某某、申某某辩称:2013年8月通过朋友张某为王某某做了担保,其实我们并不认识王某某。
到期后,王某某应按时还款和利息。
王某某是先锋牛厂的总管,有一定股份,家中还有新房和农用车辆,请求法院追究其牛厂和家产。
担保人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没见到借款合同,也没有详细看担保合同,有无实际借贷担保人并不知道。
如借款确实存在,借款人应当先行偿还,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才能我们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亭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某某、申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申某某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申某某对《保证合同》未写明主合同编号提出异议,认为与主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因《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为被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的担保,故被告吴国荣、申占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申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8.96875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亭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某某、申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申某某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申某某对《保证合同》未写明主合同编号提出异议,认为与主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因《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为被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的担保,故被告吴国荣、申占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申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8.96875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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