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虽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在履行借款展期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利息结算到2012年10月13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2011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息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虽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在履行借款展期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利息结算到2012年10月13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2011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息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翠芹
书记员:张淑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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