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来
张增辉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来。
被告张增辉。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来、张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来、张增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来借款后未给原告结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916.2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365天,本金100000元,利率按月息8.75‰计付为10645.83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139天,本金100000元,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为5270.42元)。被告张增辉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916.25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5916.25元)。
二、被告张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增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来追偿。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来借款后未给原告结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916.2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365天,本金100000元,利率按月息8.75‰计付为10645.83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139天,本金100000元,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为5270.42元)。被告张增辉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916.25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5916.25元)。
二、被告张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增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来追偿。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李惠英
书记员:张翠芹(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