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英凯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来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凯,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址定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凯、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借款展期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300元及拖欠利息14522.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12.207%计算)。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00元、利息14522.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12.207%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借款展期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300元及拖欠利息14522.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12.207%计算)。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00元、利息14522.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12.207%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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