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公安局
谢奕民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强某某
李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庄春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奕民,定州市公安局东旺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公安局与被告强某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强某某、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车辆损失费31939元;二、施救费1500元;三、拆检费3000元;四、公估费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和公估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定州市公安局车辆损失费31939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公估费2300元,共计3873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车辆损失费31939元;二、施救费1500元;三、拆检费3000元;四、公估费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和公估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定州市公安局车辆损失费31939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公估费2300元,共计3873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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