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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人民医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人民医院
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玉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定州公司)。
负责人张永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平安定州公司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力、被告平安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单位的司机翟增勋驾驶我单位的冀F×××××小型专业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来佛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红雷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孙西洋、李辉受伤。
交警大队认定翟增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单位的冀F×××××小型专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车损费共计61644.84元。
被告平安定州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事由,被告应当向原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被告拒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的规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损失应当是被保险汽车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的确定方法有双方协商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和实际修复的实际支出等多种途径,评估不是唯一的方法,即使损失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在评估后还要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实际修复的费用和评估的损失费用往往不完全一致,实际修复的费用只要不是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实际修复的费用才是实际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在提交了汽车维修清单及税务发票之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说明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共计61644.8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伟力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户为62×××28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事由,被告应当向原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被告拒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的规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损失应当是被保险汽车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的确定方法有双方协商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和实际修复的实际支出等多种途径,评估不是唯一的方法,即使损失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在评估后还要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实际修复的费用和评估的损失费用往往不完全一致,实际修复的费用只要不是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实际修复的费用才是实际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在提交了汽车维修清单及税务发票之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说明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人民医院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共计61644.8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伟力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户为62×××28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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