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中山新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喜红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定州市中山新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淑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石家庄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定州市中山新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6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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