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东某某翟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忠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西某某蔬菜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浴春。
原告定州市东某某翟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定州市西某某蔬菜购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西某某蔬菜购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占原告的闲散地,用于蔬菜加工,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后被告因多年未检依法被工商局注销,原告于2011年9月登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通知期限已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占原告闲散地,用于蔬菜加工。后因被告扩大规模,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租用合同又租占了原告3.5亩土地,被告共租占原告土地11.1亩。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使用土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开始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当时已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登报向被告发出公告解除合同通知,现通知书期限已满。后被告因多年未年检,2009年10月28日工商局依法吊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定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判决书、补充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刊登报纸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定州市西某某蔬菜购销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土地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因被告多年未年检,其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定州市东某某翟某村民委员会与定州市西某某蔬菜购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和2008年3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
审判员 赵景强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 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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