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一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京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107国道与清风北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立明。
原告定州市一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一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定州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张建忠(系冀F×××××车车主)、梁明辉(系冀F×××××车车主)、吴冠军(系冀F×××××车车主)、曹淑红(系冀F×××××车车主)签有公交车广告协议,原告取得在此四辆车车体以车贴形式发布广告的权利,为期一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份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联系发布广告事宜,但因价格问题协商未成,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以上四辆车车体张贴其公司的宣传广告,原告要求被告撤去广告无果即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主张:
1、原告与案外人张建忠、梁明辉、吴冠军、曹淑红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在冀F×××××车、冀F×××××车、冀F×××××车、冀F×××××车的车体发布广告使用权;
2、10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所涉四辆车体上张贴其公司宣传广告;
3、2016年11月29日、30日的两段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与车主有公交车协议情况下仍张贴广告的事实;
4、原告与定州市思睿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对定州市思睿广告有限公司违约,按照合同违约金每辆车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所涉四辆公交车辆的车主签订协议,在租用期间原告享有在车体用车贴形式发布广告的使用权,被告公司人员曾与原告协商发布广告事宜,对此事应当知晓,协商未成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自行在车体张贴其公司宣传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在所涉车辆车体张贴广告的行为。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交与案外人定州市思睿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服务合同,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原告定州市一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车体张贴宣传广告的行为。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定州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利民 审 判 员 许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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