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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政,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主要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成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主车损失为20877元、挂车损失为71840元,合计92717元。由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2、车损公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所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用:原告主张吊车费7992元,拖车费3996元,合计11988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5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成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主车损失为20877元、挂车损失为71840元,合计92717元。由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2、车损公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所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用:原告主张吊车费7992元,拖车费3996元,合计11988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5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

审判长:李怡宏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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