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希海,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盼旗、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盆角齿(主、从动齿轮)业务,被告给付加工费。自合同签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4228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22886.1元。
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012年12月31日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通过邮箱给原告发过通知,我公司卖出的产品有969746.5元的货物属于三包退货产品,应从2012年5月31日的对帐单中扣除,扣除后只欠原告453139.6元。之后陆续的还有往我公司的退货,具体没清点,保留对产品质量纠纷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盆角齿业务,被告付给原告加工费,该合同履行延续至2011年,在201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22886.1元。原告提交了2006年1月1日的加工合同、2012年5月31日的对帐单以及原、被告间业务往来期间的发货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就产品质量问题保留诉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加工合同欠付原告加工费1422886.1元,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及对帐单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422886.1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对产品质量问题保留诉权,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4228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派田得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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