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鼎力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韩广立
韩志革
史某某
原告定兴县鼎力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华建路华仕嘉园17、18号。
委托代理人韩广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
原告定兴县鼎力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立、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靳东及被告史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靳东因故去世后,被告史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偿还靳东的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浮动利率总和已超过月利率2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鼎力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靳东及被告史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靳东因故去世后,被告史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偿还靳东的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浮动利率总和已超过月利率2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鼎力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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