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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春香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定兴县新107国道南路东。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定兴县黄金台小区的供热单位,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南楼5单元1101室业主。
被告田某某享受了原告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供暖费用2330元。
被告田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约定交纳采暖费。
原告作为被告的供热单位,向其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供暖有瑕疵、亦未提供已交纳该取暖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0元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约定交纳采暖费。
原告作为被告的供热单位,向其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供暖有瑕疵、亦未提供已交纳该取暖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0元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定兴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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