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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益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益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姜保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益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具体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2、要求被告姜保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不按期还贷就本金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50%加收罚息。被告苏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定兴县××街南延西侧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及共有人李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保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宝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苏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定兴县××街南延西侧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姜保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贷就本金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50%加收罚息。被告结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未偿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价值认定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担保承诺书、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定兴县益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姜保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保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益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李某某在抵押土地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姜宝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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