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贤寓镇南旺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泉,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该合作社员工。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王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至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王庆丰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6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十八计算。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了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3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蔡禄宁、王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庆丰与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定兴县申林专业合作社入社申请和社员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王庆丰、王某与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庆丰,担保人为被告王某。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贷款种类为担保;(二)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三)借款金额31.6万元整;(四)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8‰;(五)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1‰)计收利息”。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王庆丰在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的拆借款31.6万元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依约将贷款31.6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庆丰,被告王庆丰在借款凭证签字,并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庆丰本人签字按手印。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了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31.6万元及2018年1月8日之后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社申请书、社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王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庆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庆丰、王某与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庆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庆丰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庆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丰、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申林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31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至还清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庆丰、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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