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元、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海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河北星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马.郡都小区1号楼2单元1202室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4.32平方米。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与河北星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指定的原告定兴县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星马.郡都住宅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公约、装修管理协议、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协议、星马.郡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等,二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小区实施专业化管理,并接受原告方向其提供的有偿服务,但协议书未明确规定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星马.郡都住宅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公约第(三)条第2项规定,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用的,处以每日3%-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15天仍拒绝交纳的,物业公司可采取强制措施催缴;维护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采暖费每年交一次(时间每年的11月1日-11月10日交);物业费(时间:移交钥匙前先交一年的物业费,另次年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号-5号向物业交纳)。自2013年被告入住以来,原、被告之间为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经常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2013年取暖费、2014年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2015年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2016年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被告均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星马.郡都住宅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公约、装修管理协议、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协议、星马.郡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信访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管理维护公约、装修管理协议、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协议、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等,被告同意原告对小区实施专业化管理,并接受原告方向其提供的有偿服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星马.郡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者,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各种费用。因协议书并未对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考虑取暖费及物业管理费是业主比较认可的具体消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定兴县物价局关于供热价格的指导价格即居民住宅每平方米19.5元、物业管理费参照定兴县其它住宅小区的价格即每平方米0.42元缴纳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梯费及公摊电费虽亦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但考虑公平原则和其它住宅小区的经营模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未缴纳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电费为:2013年取暖费19.5元×124.32平方米=2424元,2014年取暖费19.5元×124.32平方米=2424元,2014年物业管理费0.42元×124.32平方米=627元,2014年电梯费为1029元,2014年公摊电费200元,2015年取暖费19.5元×124.32平方米=2424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0.42元×124.32平方米=627元,2015年电梯费为1029元,2015年公摊电费200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132元,2016年电梯费原告要求172元,2016年公摊电费原告要求33元,上述费用合计11321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缴纳有关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及时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郑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共计11321元;
二、驳回原告定兴县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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