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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张泊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
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京港澳高速原定兴县出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泊、周辰、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讼诉,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且借款利息未超年利率24%。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担保,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押担保财产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且借款利息未超年利率24%。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担保,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定兴县新发地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押担保财产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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