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镇铺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梁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2880元,合计12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梁保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社员李某某以农资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资金帮扶,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拆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每月25日结算资金占用费,同时李某某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碑店支行账号62×××22的工资卡提供担保,并保证不改变工资领取渠道,保证不挂失等承诺。被告杨某某、梁保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但借期内被告李某某故意违反诚信原则,将质押给原告的工资卡挂失,且未通知原告也未按规定及时支付资金占用费,严重影响了借款的安全。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4日申请加入原告德农合作社并取得了原告同意,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互助服务协议。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农资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同时原告德农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8‰,还款方式费随本清,每月25日结算资金占用费,若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拆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收取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外,每日计收72元违约金。若拆借款人超过三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资金占用费,合作社有权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工资作为担保。被告杨某某、梁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意向书,承诺担保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作社入社申请及互助服务协议各一份、社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凭证、担保意向书及担保承诺书各两份、工资担保保证书、本院公告予以证实。
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德农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社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款12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梁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梁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逾期每日支付72元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21.9%,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3月1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7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解除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78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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