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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庞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镇铺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农合作社)与被告庞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庞某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11月17日申请加入原告德农合作社并取得了原告同意,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互助服务协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庞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时原告德农合作社与被告庞某、彭某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8‰,还款方式费随本清,若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拆借资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收取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外,每日计收24元违约金。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意向书,承诺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庞某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庞某共计偿还利息12262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庞某、彭某身份证复印件、入社申请、互助服务协议各两份、社员借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意向书、承诺书、本院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作为原告的社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庞某借款4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逾期每日支付24元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21.9%,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庞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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