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乡铺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男,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女,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拆借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社员史某某以农资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资金帮扶,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拆借款金额185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8‰计收,于每月25日进行结算,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拆借款人超过三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资金占用费,合作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结算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不幸染上毒瘾后,以自己及刘春景的名义开始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将自己和刘春景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支取被告及刘春景的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之前的被告及刘春景的借款倒据,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还款凭证和两份拆借据,口头告知185000元中有部分未清偿的利息,但未向被告出示支付利息及支取工资情况的记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双方中止了倒据行为。所以原告不能依据2015年12月30日未完成的倒据凭证请求被告支付185000元的借款,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账目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入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互助服务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据及拆借条显示,2012年1月19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8‰;2012年8月2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史某某用其个人的工资卡给付原告进行担保;2012年9月14日,被告史某某以刘春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史某某用其个人的工资卡进行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史某某以刘春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2013年元月17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拆借8000元,每天资金占用费4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史某某以刘春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史某某用刘春景个人的工资卡进行担保;2013年2月22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拆借股金2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每天12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史某某用其个人的工资卡进行担保;2013年8月12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拆借25000元,资金占用费每天为12.5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史某某用其个人的工资卡进行担保;2013年8月22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拆借20000元,每天资金占用费10元,用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史某某用其个人的工资卡进行担保。原告保管被告工资卡期间,不定期支取被告的工资用于支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之前未结清的借款借据全部撤销,重新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18‰,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若拆借人超过叁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资金占用费,合作社有权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拆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社申请书、互助服务协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
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系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其多次向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并同意以自己的工资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之前未结清的借款借据全部撤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属双方自愿,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史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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