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华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春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法定代表人:曹英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给付定兴华新建材公司材料款21362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与保定市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林生自然城项目11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7月19日,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将林生自然城11号楼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并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90元,材料到达现场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支付定兴华新建材公司材料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50%,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支付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工程总款的30%,工程结束后,全款全部结清,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如约履行,工程竣工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只支付了人工费,至今尚欠定兴华新建材公司材料款213622.55元。因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河北恒屹建设公司辩称,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未曾直接承包过林生自然城项目11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故没有将林生自然城11号楼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定兴华新建材公司。2011年8月22日,康立锁挂靠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与保定市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此后,挂靠人康立锁又对外进行分包,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概不知情,康立锁应当自行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为此,康立锁与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的民事行为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无关。康立锁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至少是共同被告,没有康立锁参加诉讼,显然不能查明是否所欠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该11号楼是否完工,工程质量至今没有验收。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双方主体为林生公司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是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该合同上康立锁作为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从而证实康立锁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证据2.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为90元,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全款付清。该合同上书写甲方名称为定州市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证定州市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存在,实际发包方是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康立锁作为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任春安代表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签字,故有理由相信康立锁能够代表被告承包工程,康立锁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表见代理行为。证据3.林生自然城11号楼外墙保温及粉刷的对账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春安的签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立锁的签字,用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364.6元。其中包括人工费320445元,材料费243919.6元。证据4.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费用。为此引发工人上访,经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由林生公司代被告为原告结算了人工工资212237.85元。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外墙保温合同涉及的工程量为4138.81平方米的外墙保温涂料,空调及地下室保温工程量为707.35平方米,还有三个楼门,雨水管,空调管三十根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单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3622.55元。证据5.11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工程款总额为425860.4元。2014年1月26日,林生公司代被告结算了人工费用212237.85元,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并为工人结清了工资,当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立锁也在场。对所发工人工资及剩余欠款没有异议。证据6.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定州市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存在的是本案的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在定州市军工路。因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立锁书写的定州市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一致的。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康立锁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即林生公司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定州市恒屹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康立锁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合同中存在较大瑕疵,康立锁作为公司的挂靠人,应当知道公司全称,不可能签错公司名称,不能证实此合同是康立锁本人所签,不能当本案证据使用。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不知道,没办法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与康立锁的账目往来,被告一概不知,这些款项是康立锁单独与本案原告结算的,由此可见是康立锁与原告间的民事行为,被告与康立锁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在挂靠关系中得到任何利益,康立锁与保定市林生公司账目往来也说明与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来往。根据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康立锁是不可缺少的被告。合同中的签字人是康立锁,康立锁是本案的挂靠人,欠条是其单独出具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康立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告与康立锁的挂靠关系,为此,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保定市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定兴县林生自然城项目的11号楼建筑工程由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承包,具体施工人为康立锁,康立锁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应该由河北恒屹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款由林生公司按工程进度打入河北恒屹建设公司账户中,再由河北恒屹建设公司负责发放。施工工人的工资应由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发放。后来11号楼的工程并未完全完工,林生公司完善了后期施工,并于2014年交由业主入住。因施工工人索要工资,林生公司已先期为工人垫付部分工资款,经林生公司催促,康立锁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至今未到林生公司进行清算,导致林生自然城11号楼至今未进行验收及结算。经质证,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认识林生公司的周英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至今没有验收,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林生公司未向被告的公司账户中支付过工程款,所以周英建的陈述不属实。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立锁与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1年8月22日,康立锁挂靠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与林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林生公司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康立锁作为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19日,康立锁以定州市恒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康立锁作为甲方签字,任春安作为乙方签字。该合同约定“将(定兴县林生自然城)小区11#外墙保温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90元;付款方式: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20%,完成工程量的50%甲方付乙方总款的30%,工程结束后,全款全部付清,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康立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12月,任春安制作林生自然城11#外墙保温及粉刷费用清单,列明人工费320445元、材料费243919.60元,合计564364.60元。2014年1月15日,康立锁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因工人索要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林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项,付清了工人施工费用共计212237.85元,尚欠材料款共计243919.6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春安及被告的代理人康立锁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康立锁与原被告及林生公司均失去联系,所涉的建设项目验收、结算等手续至今未完善,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43919.60元至今未付。林生公司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部分住户已于2014年入住至今。
原告定兴县华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定民初第1590号民事判决。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06民终40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定兴县华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华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立锁挂靠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承建林生公司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另将该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欠下原告材料款2439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全款全部结清,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014年1月15日,康立锁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作为结算依据。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省定州市,负责承建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康立锁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以“定州市恒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将林生自然城11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足以使原告相信发包方就是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且经当庭询问,被告方对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恒屹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同一个公司并无异议。故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依法对承建工程的质量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法律事宜负有法定职责,应依法与康立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主张追加康立锁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不能提交康立锁的详细信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及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负有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结算确认欠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材料款243919.60元,现原告定兴华新建材公司仅要求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给付材料款213622.55元,并放弃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公司主张无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华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136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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