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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韩德兴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常金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原告利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息21.6%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常金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常金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十八计算。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讨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欠款均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常金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加入原告利农合作社并取得了原告同意,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8‰(即年息2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交资金占用费,若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即年息36.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张某、常金旺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尚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张某、常金旺身份证复印件、入社申请书、社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予以证实。
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农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张某、常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常金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社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常金旺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常金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8‰即年利率21.6%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最高标准,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23日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常金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桥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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