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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6537-3。
法定代表人:韩德兴,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德兴、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焦某某申请加入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德兴审核后,同意其加入。后经焦某某申请,并由马某某出具担保意向书,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焦某某、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贷款人、焦某某为借款人、马某某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每月1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0?给付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如约向焦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某某仅结息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社申请、社员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应对焦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焦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王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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