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6537-3。法定代表人:韩德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淑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定兴县利某某参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刘章定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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