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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与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定兴县定兴镇小店村。法定代表人:颜志辉,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容城县沙河营。法定代表人:庄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601513792J.原告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容城县容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应商为被告提供润滑油、切削液等产品。经2017年1月18日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欠款共计65020元,后陆续支付25000元,现被告共计拖欠货款4002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容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润滑油、切削液等产品。2017年1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502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对账函及被告容兴公司企业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对账函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5000元,剩余货款40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20元;二、驳回原告定兴县利某金属切削液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安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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