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农民。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农民。
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彭某负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被告彭某为此笔贷款担保。现此笔贷款已超期,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彭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定兴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20号201315097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月利率10.917083‰。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定兴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20号2013896103,约定由被告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为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估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4日给付被告全部贷款30000元,被告偿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未偿还原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彭某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彭某与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917083‰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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