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王某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王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曲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国、王某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东、曲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国和王某如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与曲旭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国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国借款共计5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王某如作为被告平国的妻子,应与借款人平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东与被告曲旭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国辩称,承认借款事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某如、王东、曲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国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乙方(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贷专营中心小朱庄组)向甲方(被告平国)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2.1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4.1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月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5%”。同日,被告平国、被告王东与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东为被告平国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万元及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超出债权确定期间。同时,被告王某如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与平国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曲旭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与王东共同承担代偿平国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平国发放贷款10000元,收取利息914.27元;2016年2月1日,为被告平国发放贷款10000元,收取利息402.92元;2016年3月8日,为被告平国发放贷款10000元,收取利息318.09元;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平国发放贷款20000元,收取利息273.35元。综上,原告总计为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被告平国共偿还本金41.74元及利息1908.63元,剩余本金49958.26元及利息、罚息7093.06元未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意见书、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国、王某如、王东、曲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如、王东、曲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国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平国、王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平国偿还借款本金49958.2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如、曲旭签订意见书自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如应对被告平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8.26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8月28日前欠息7093.06元,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某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曲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用520元,由被告平国、王某如、王东、曲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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