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5108907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天亮,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03071806110056。
被告:冯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码:113082009104405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峰,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1610801799。
原告官某与被告冯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腾天亮、被告冯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柴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0.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因投资建设养猪场,后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建成的养猪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建场发生的款项人民币35万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发现被告对外借贷且不能如期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官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整,猪场原协议一切作废,猪场全部由冯国君经营管理,官某再不参与猪场任何事情,陆年分期还清。欠款人冯国君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二、官九国、官某、李艳萍户口登记卡。
三、领条一份。
冯国君辩称,认可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本案实际是官九国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在2015年二人合伙建养猪场,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负责土地和办理养猪场手续,官九国负责养猪场的建筑材料。因官九国是公务员不能经商,2015年8月31日成立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强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显名股东。在二人合作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和2018年1月两次以自己名下的林权证、自购楼房一套,土地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进行抵押借款60万元,用于养猪场生产经营,这些官九国都是知道的。2017年3月7日,官九国与被告第一次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协议将合作社转让给官九国,官九国在8年内给被告15万元且在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给被告3万元,官九国承担外债176757.00元。为了规避公务员不能经商的风险,官九国在甲方落款处签的是官某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官九国没有履行。2018年6月10日,双方第二次解除合作关系,约定养猪场归被告所有,被告在6年内向官九国支付35万元,同理,欠条也是写的欠官某人民币35万元。官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不存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现在猪场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法如期偿还债务的事实及法定事由。要求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不能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官某之父官九国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二人合作在选将营乡松木沟村兴建养猪场一处。2017年3月7日,官九国与被告双方协议第一次解除合作关系,将猪场转让给官九国经营,约定官九国将冯国君的出资15万元,每年还2万元在8年内付清。在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提前支付给被告3万元,官九国承担外债176757.00元。因官九国为公务员,官九国在与冯国君签订协议时,甲方落款处签的是其女儿官某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官九国没有履行。2018年6月10日,双方协商第二次解除合作关系,约定养猪场归冯国君所有,冯国君在6年内分期向官某支付35万元,冯国君为官某出具了欠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对外借贷且不能如期偿还为由,要求被告冯国君提前一次性还款并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
驳回原告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官九国以官某之名与冯国君签订协议,冯国君给官某出具欠条,被告冯国君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协议和欠条的相对方为官某和冯国君,现被告提出官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冯国君为官某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35万元6年分期还清,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一年,在开庭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即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出现在猪场正在正常经营运转,不存在巨额债务缠身或其它影响还款的情形。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官某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给付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 佟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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