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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郭某某、马树文、徐建文、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官某某
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徐建文
马树文
徐建文
刘某某

原告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马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被告徐建文、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唐鹏,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文、被告马树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四被告的车回家,途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撕扯后受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撕扯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50%责任。被告徐建文、被告刘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72.88元计算107天(住院17天,出院后修养90天);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17天,交通费可以考虑按照5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连带赔偿原告官某某医疗费3247元,误工费7798.16元(72.88元/天×107天),护理费1557.20元(91.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交通费50元,合计13332.36元的50%即66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徐建文、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官某某负担4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四被告的车回家,途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撕扯后受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撕扯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50%责任。被告徐建文、被告刘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72.88元计算107天(住院17天,出院后修养90天);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17天,交通费可以考虑按照5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连带赔偿原告官某某医疗费3247元,误工费7798.16元(72.88元/天×107天),护理费1557.20元(91.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交通费50元,合计13332.36元的50%即66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徐建文、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官某某负担4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马树文负担48元。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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