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进均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邓某某
原告官进均,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
被告夏某某,居民。
被告邓某某,居民。
原告官进均与被告夏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诗海、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进均的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官进均与被告夏某某、邓某某自愿协商后缔结的购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官进均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夏某某、邓某某负有将房屋交付给官进均,并保证官进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因李玉莲已与开发商解除了原始购房合同,开发商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官进均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与夏某某、邓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夏某某明知该房屋已出卖给官进均,在其与官进均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既不将实情告知官进均,也不退还收取官进均的购房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与夏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被告邓某某已返还原告官进均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官进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官进均购房款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官进均与被告夏某某、邓某某自愿协商后缔结的购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官进均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夏某某、邓某某负有将房屋交付给官进均,并保证官进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因李玉莲已与开发商解除了原始购房合同,开发商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官进均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与夏某某、邓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夏某某明知该房屋已出卖给官进均,在其与官进均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既不将实情告知官进均,也不退还收取官进均的购房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与夏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被告邓某某已返还原告官进均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官进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官进均购房款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某某、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先超
审判员:候诗海
审判员:熊彩平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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