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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纯清与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官纯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参加诉讼。
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丁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纯清与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微、刘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803.38元,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则由被告丁某赔偿;2、由被告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项下36427.18元,即:1、医疗费:住院30536.18元+门诊868元=3140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3、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4、康复用具费:拐杖、坐便椅200元+支具223元=423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97214.20元,即:5、护理费:90天×(35214元年÷365天)=8683.20元;6、误工费:151天×【(4100×5+4180)÷180天】=20703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0%×20年=6377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元。(三)其他类: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护理用品费62元。以上合计135003.38元。赔偿:①鄂E×××××小轿车交强险承担107214.20元;②丁某按责(全责)承担135003.38元-107214.20元=27789.18元;③应赔135003.38元-丁某已付27200元=107803.3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早晨7时许,原告官纯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陆城五宜大道茶市门前路段与被告丁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36.18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27200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胫骨止点撕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适当加强营养;佩带支具情况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指导支具活动度调整;胸部多头带持续外固定,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期间由丈夫白万国护理,2018年6月23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因左膝活动严重受限,加上多处肋骨骨折外固定,生活起居十分困难,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
经查,被告丁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则由侵权人丁某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官纯清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018年6月7日的门诊CT费发票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一览表3张6页、丁微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868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536.18元,其中丁某已垫付2720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由丁某保存;
3、宜都市晓玥超市收据一份和手撕发票一份、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双拐、下肢支具等器具费423元;
4、原告入院病历本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及CT-N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等等,其中CT-N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证明了2018年6月7日的CT检查费86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5、白万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8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6、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官纯清的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六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固定收入标准依法计算误工费;
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医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是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
8、白万国、官纯清的户口簿复印件共四份,证明白万国系原告丈夫,原告受伤后是由丈夫白万国护理的;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9、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共开支交通费50元;
10、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商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62元;
11、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小轿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号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鄂E×××××号车辆的车主是丁某的母亲丁微,该车系新车,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丁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2、被告丁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赔付。3、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丁某垫付了医疗费27200元及护理费108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丁某。4、在原告的赔偿明细中:CT费868元,检查时间是2018年6月7日,而原告在2018年3月7日就已经出院,时间相差三个月,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以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前九天是被告丁某请专人护理的,丁某已经垫付了1080元护理费,该108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用品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的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丁某不同意,医疗费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全赔。
被告丁某为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资质证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丁某请护理工护理原告9天,被告丁某支付了护理费共计1080元。
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30536.18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536.18元,其中丁某垫付27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官纯清或者被告丁某应当提供完整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否则无法证明我公司承保的丁微名下的临牌356206号车辆与事故车辆鄂E×××××号具有同一性。2、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上面盖章,涉案事故本身属于待证事实。同时,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认定官纯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中交警大队没有具体指明丁某违反了哪条哪款的规定,仅以“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按交警大队的理解,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都可以按“未确保安全”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以结果论责,而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情况。相反,官纯清横穿公路不走人行道,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按照原告官纯清在起诉状中描述,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就应当属于工伤,官纯清虽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则不能双赔;另外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全额工资,故不应当主张误工费。4、避开工伤因素,单纯针对官纯清索赔的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接受医保审核,如原告拒绝提供用药清单,则应按照经验数据核减20%,即我公司认可的医疗费为36858.65元×1-20%=29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认可10元天×44天=440元;(4)康复器具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且所谓的康复器具本质上是生活用品或者医疗设施,同时白条没有纳税不能作为认定开支前述费用的依据;(5)护理费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官纯清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取护理费的凭证,合理护理时间认可70天,故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70天=6753元;(6)误工费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全案证据表明,官纯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如有证据证明官纯清确为城镇居民,不持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9)交通费50元无异议;(10)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11)护理用品费属于护理成本,不能重复索赔。5、保险公司本身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人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1、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或除外责任已向投保人丁微作了明确说明,以上条款生效;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6条等约定,下列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驾、毒驾、行驶证未年检以及肇事后逃逸等;国家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等等。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复印不完整,保险公司无法在庭审前提供核减金额,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另行核减;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宜都市晓玥超市发票是白条,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是网络发票,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职工工伤期间工资应当全额发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完整,还应当提供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交易清单;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时间应为70天,营养时限应为44天;证据8-证据11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我手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官纯清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5214元年计算,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关;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被告丁某质证认为:1、投保单附件真实性不认可,从签字的字迹看不是丁微本人签字;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就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而合同法中对明确告知非常严格,因此保险公司仅凭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理赔,证据不足,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性质不一样,如果对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理赔,则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有违诚信;4、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该条款不能简单理解为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5、商业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间接损失于法不符。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30536.18元)在被告丁某手中且已当庭提供,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份诊断证明虽未加盖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但其内容“术后需双拐、下肢支具、辅助行功能锻炼”与加盖了该医院公章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中的医嘱内容“佩带下肢支具行功能锻炼”相一致,故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拐杖、坐便椅的200元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术后需双拐、下肢支具辅助行功能锻炼、便椅辅助日常生活护理”的医护建议,并且原告提供了收据(虽然为非正规发票),说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支具223元的深圳米粽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系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姓名为官纯清,同样有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2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原告提供的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与银行卡反映的工资发放情况完全一致,同时有劳动合同书印证,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工伤,原告受伤请假期间,用工单位应当全额发放工资的问题,对此原告已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同时庭后本院责令原告补充提供了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以后原告所在公司确实再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原告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时间应为70天,营养时限应为44天”的质证意见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医评定具有专业性,其评定的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但被告丁某已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并且丁某要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将护理费1080元直接支付给丁某,故该9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丁某,其余81天按照96.48元天计算,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31404.18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全赔。(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其母亲丁微的鄂E×××××号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由长江大道方向经园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市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官纯清相撞,造成原告官纯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丁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官纯清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36.18元(已由丁某垫付27200元,原告自行垫付3336.1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胫骨止点撕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适当加强营养;佩带下肢支具情况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指导支具活动度调整;胸部多头带持续外固定,定期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愈合情况。2018年2月15日的医护建议:官纯清已于2018年2月11日在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检+左侧内侧副韧带缝合修补术,术后需双拐、下肢支具辅助行功能锻炼,便椅辅助日常生活护理。原告官纯清于2018年2月22日在宜都市晓玥超市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了200元,于2018年2月23日在深圳市米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支具支付了223元,合计423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费868元(有证据4中的CT-N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证明该868元检查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018年6月2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临床治愈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原告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
经查,被告丁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登记车主为丁某的母亲丁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1、原告官纯清已居住在陆城城区多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2017年8月工资为3820元、2017年9月工资为3820元、2017年10月工资为3820元、2017年11月工资为3820元、2017年12月工资为3820元、2018年1月工资为3901.58元,2018年2月以后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丁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2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080元,其余时间原告由其丈夫白万国护理。3、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鄂E×××××号车辆相符,且在有效期内,鄂E×××××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行车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致伤,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做了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应当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丁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也在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丁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官纯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0536.18元+CT检查费868元=31404.18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已由工伤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20%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法医评定6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购买拐杖、坐便椅200元+支具223元=423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医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已支付了9天的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且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丁某,其余81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即81天×(35214元年÷365天)=7814.61元;故护理费为1080元+7814.61元=8894.61元。6、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共计15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820元月×5个月+3901.58元)÷184天】=125元天;即误工费为151天×125元天=18875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居住在陆城城区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0%×20年=6377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9、交通费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护理用品费6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官纯清的总损失为131224.79元。由于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无需再划分责任,其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赔,故上述131224.79元就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被告丁某已垫付的费用28280元(27200元+1080元),在扣除丁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20元之后,余款27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纯清经济损失合计131224.79元,其中支付原告官纯清103364.79元(含诉讼费420元),支付被告丁某27860元(已扣减诉讼费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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