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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仲卫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已殁,江苏省江都市人,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问题。黄某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官某某,案号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350号。官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确认送达地址及电话(136××××2296)。而一审卷宗中2016年1月25日的送达《情况说明》,显示一审法院寻找官某某拨打的电话为136××××2296,且没有在官某某住处留置传票等法律文书的记录。据此,本案一审送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官某某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仲卫云、官某某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官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告知仲卫云已于2016年7月7日死亡,即仲卫云死亡发生在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公告送达期间,一审判决对仲卫云的继承人未生效,一审程序并未完毕。一审判决应继续送达仲卫云的继承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的上诉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程序问题处理不当。三、关于本案事实。黄某以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审查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现一审法院仅根据黄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及担保人沈万全对部分款项的证言,认定仲卫云借款的金额即为债权凭证载明的12万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8)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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