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第三人王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官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代理人闫勤学、宋慧莉(二人系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第三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官某提出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期限、利息,原告官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其妻杜燕英工商银行邯郸薛村支行账户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另外10万元,因2013年原告官某曾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开办公司的合伙人王瑶10万元,该借款2014年12月到期,原告官某、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王瑶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款转借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官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官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为每天伍佰元,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出利息,行情停盘也不出利息。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
借款期间,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官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官某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王瑶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宫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官某与被告胡某某约定利息为每天伍佰元,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官某主张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官某、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王瑶一致协商同意将第三人王瑶向原告官某的借款10万元转移给被告胡某某,并且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官某出具了欠条20万元,原告官某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官某要求第三人王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毅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维 民 审 判 员 闫 堂 敬 人民陪审员 审王雅楠
书记员:韩 成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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