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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与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官某。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某甲。

原告官某与被告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与被告景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景某乙。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儿子景某乙日常生活,每年春节双方才能团聚。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带着儿子回长阳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景某丙,现已成年。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王某,现年15周岁,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时约定,王某跟随父亲生活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已与各自原配偶离婚。
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6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于2013年7月30日行双侧输卵管电凝结扎术,出院诊断为绝育等。

本院认为,原告官某与被告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依法处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又不能达成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一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于2013年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已做绝育手术;二是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儿子景某乙随母亲官某生活时间较长,景某乙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官某照顾,景某乙目前正值读书求学时期,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综合以上因素,景某乙由原告官某抚养为宜,被告景某甲应依法承担景某乙的抚养费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因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其长子景某丙目前已成年,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折合2254元/月),本院酌定被告按上述收入标准的25%给付抚养费,折合约为564元/月(2254元×25%)。
被告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景某乙随原告官某生活抚养,被告景某甲每月支付景某乙生活费564元(从2016年6月起给付至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8日前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据实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
二、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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