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明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爱民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5.55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9108.60元、误工费16704.45元、交通费5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386.3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15元);2.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86.78元(医疗费19938.2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5838.25元,35838.25元×70%=25086.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赵景民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在卧龙街领秀城门前掉头时与沿卧龙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官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官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官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官明某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案外人赵景民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官明某起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在社保部门正是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近三年的工资明细,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误工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官明某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书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官明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三,官明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李雪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官明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官明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妻子李雪非护理,无固定工作,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及文件,以及误工证明不能单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费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四,聘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兴啤酒批发部从事司机及业务员(送货),给付现金工资每月3500元,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资平均为159.09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兴啤酒批发部工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在社保部门正是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近三年的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水平,并且原告在计算日平均工资过程中,计算标准不正确,应当是工资除以30天计算日工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X级、误工损失日105天、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误工15天,产生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赵景民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在卧龙街领秀城门前掉头时与沿卧龙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官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官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官明某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29938.2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官明某医疗费10000元。2017年7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官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2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官明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05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60日营养时限。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7.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原告官明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雪飞护理,其无固定职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官明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兴啤酒批发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另查,黑C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官明某各项损失数额:1.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9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938.2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6704.4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386.3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官明某每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05日,误工费为12250元(3500元÷30天×105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误工费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护理费9108.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277.1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官明某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15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108.60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1人)及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15元(55411元/年÷365天×15天×1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交通费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官明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5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官明某共计住院治疗19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官明某给予60日营养时限,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官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官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鉴定费4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官明某主张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X级,对原告官明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官明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14513元,医疗费19938.25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9108.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15元、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45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明某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9108.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15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7元,共计7716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原告官明某偿医疗费199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838.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70%即22986.78元。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70%即315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明某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9108.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15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7元,共计7716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原告官明某偿医疗费199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838.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70%即22986.78元;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公司承担70%即3157元;二、驳回原告官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151元,原告官明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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