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文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小亨石材批发中心L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山头村*组。法定代表人:陈珍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官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官文峰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依原审被告官文峰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鑫业公司与官文峰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鑫业公司诉请官文峰支付货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鑫业公司作���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为鑫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废止,官文峰依据该失效规定主张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刘 莹
书记员: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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