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被告: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57.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某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其支付50万元借款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到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且拖欠原告利息7.5万元,同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承诺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月一付。但是,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约定向崇阳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书证1份,即被告侯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侯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3、书证4份,即借条、付款凭证、欠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2016年1月19日止,欠原告利息7.5万元,约定对该资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4、书证1份,即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向崇阳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证据5、书证1份,即襄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襄阳绿华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襄阳绿华公司,与被告侯某某、韩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襄阳绿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侯某某将借款中的46万元转到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另外4万元通过费用报销的形式,用于公司经营。证据2、书证1份,即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给被告侯某某出具了收据,证明官某某的5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襄阳绿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官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欠条已经被还款计划所取代,恰好证明了借款人为被告襄阳绿华公司,与侯某某和韩某某没有关系;欠条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对借款50万元应付利息7.5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钱就是原告借给被告侯某某的50万元。对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有第一联,没有第二联,且是一个手写的存根,没有复写的痕迹。本院认为,对原告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官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某某、襄阳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告官某某提交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侯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生产经营均无异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某某、襄阳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依据原告官某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被用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事实,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侯某某。2015年11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万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官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侯某某即将该款投入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1月19日,经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结算,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尚欠原告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被告襄阳绿华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向原告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崇阳县海丰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官某某共计222.5万元的欠款,其中投资100万元,借款50万元,应分利润65万元,应付利息7.5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上述欠款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月底按时支付一次,直到还完全部欠款”。此后,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并未依该承诺向原告官某某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2016年2月15日,双方经登记离婚。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官某某申请追加被告襄阳绿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责任问题。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官某某借款时,系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生产经营,随后的2016年1月19日,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对其后的利息计付方式向原告官某某作出承诺,原告官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属被告侯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官某某请求被告襄阳绿华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韩某某的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此规定,原告官某某应当对本案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侯某某虽提供了其与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的《离婚证》,该《离婚证》仅能证明双方的离婚时间,不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即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官某某借款时,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再次,即使被告侯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而借款时,被告侯某某又系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亦用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此规定,被告侯某某不是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该借款所产生的收益属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后,借款后,经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结算,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就该借款的本息重新出具了欠条,且就还款计划向原告官某某作出了承诺,原告官某某亦予接受,应视为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就债务清偿重新达成协议,即该借款由被告襄阳绿华公司负责偿还。综上,原告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官某某实际支付的本金亦为5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向原告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官某某借款50万元,应付利息7.5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上述欠款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是被告襄阳绿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襄阳绿华公司承诺的利率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限,故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75000元,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应当承担,此后的利息计算,被告襄阳绿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利率支付。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75000元。二、由被告侯某某、被告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侯某某、襄阳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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