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某,男,汉族,现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明月,男,汉族,交通房产开发公司依安项目部经理,住依安县。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5XXXX.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时明月、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便搬离自有房屋,但原告并未将钥匙交出,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该房屋的管理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现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坏亦非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及两次搬家费用,因原告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及搬家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官某某从2013年5月20日起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官某某两次搬家费用48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时明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官某某负担1179.62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38元,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刘 宝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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